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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
2012-04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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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

(1992年4月25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发布)

 

第一章 总则

 

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、弹药的生产、使用、运输、保管、销售的管理,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,维护公共安全,防止发生伤亡事故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、弹药(下称运动枪、弹)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:

  (一)口径为5.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;

  (二)口径为7.62毫米--9.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;

  (三)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、气手枪;

  (四)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;

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
 

第二章 运动枪、弹的研制、生产、供应、购置、持有和转让

 

 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、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、工厂负责研究、制造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、改制和装配。

 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、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、订货、供应。

 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、弹,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公安厅、局批准。

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、弹。国内运动枪、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、弹不准在国内销售。

 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、弹只限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。

 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、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批准,并发给准购、准运证明,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。

 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、弹狩猎的,必须先经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、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,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。

 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、弹。

 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、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、转让枪、弹,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批准,并办理有关手续。

 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、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,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,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的同意,并报经双方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批准后,方可外借,并应在限期内归还。

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、弹。

 

第三章 运动枪、弹的管理

 

 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、弹的单位,必须向所在市个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,申请持枪证。

 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、弹,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和保险柜中;枪、

弹必须分库保管;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、企事业单位内部;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,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。严防丢失、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。

 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、弹的保管(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),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、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。各单位应当有各名一主管领导分管枪、弹的安全工作。

  第十五条 枪、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、定期清点和弹回收制度,发现枪、弹丢失被盗,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。

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、转赠、私分、。调换运动枪、弹。

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、弹的单位工作,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。

 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,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

第四章 运动枪、弹的使用、携运和销毁

 

  第十九条 运动枪、弹的使用,只限在有组织、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、活动的单位,并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。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。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。

  第二十条 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,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。

 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,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,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,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二十二条 携带运动枪、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、携运证,并严格遵守公安、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;携带运动枪、弹出境训练、比赛,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《入出境人员枪支、弹药申报表》,交验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,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,收回携运证放行;训练、比赛结束后人境时再次填写《申报表》,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,发给携运证后放行。

 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,弹来华训练、比赛,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;入境时,向海关填报《申报表》,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,发给携运证;到达训练、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,离开时向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;出境时向海关申报,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。

 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,要按型号、枪号、数量登记造册,报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批准局向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送验、登记、清册,收回持枪证,做彻底毁型处理后,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、市、县公安局派人监督,在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、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。

 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、买卖运动枪、弹(含销往国外)。

 

第五章 处罚

 

 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,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、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,并责令限期整改;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。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,应当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予处罚,触犯刑律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第六章 附则

 

  第二十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、局可根据本办法,结合本地具体情况,制定射击运动枪、弹管理细则,井报国家体委、公安部备案。

 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、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或比赛所需的运动枪、弹,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、武装警察部队总部、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,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。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、弹的使用、管理、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。

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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